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請人 許慧貞 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蔡文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慧貞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其屋主即前男友以聲請人之名義貸款,所貸款項均由前男友取走,聲請人無力清償本息,結婚後在家從事家管及協助配偶管理支出等,無法在外面工作賺錢,以致無力清償債務。對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負有62萬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提出以債權額1,813,407元,依原契約進行履約,即所有本金、利息一次清償,未同意分期給付,惟聲請人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提出以債權額1,813,407元,依原契約進行履約,即逾期未繳依原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須一次全部清償,惟聲請人表示當初係屋主稱若以聲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可以貸到比較低之利率,之後聲請人銀行帳戶遭扣款始知屋主無法清償,且屋主後來自殺,而房屋遭拍賣,聲請人每月僅有配偶給付之1萬元,無其他收入,扣除其他支出,每月最多僅能清償5,000元,故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分居協議書、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42頁、本院卷第43至47、63至119頁)。㈢查聲請人主張其早期有工作,於民國104年與配偶分居,分居
前從事家管及為配偶管理工作開銷、金融帳目,當時沒有在外工作,生活費用由配偶支付,於分居後,負責照顧家庭及公公、母親,因此未工作,依照分居協議,配偶每月給付聲請人生活費10,000元,另有全球人壽保險單,其保單解約金為283,794元,並提出分居協議書、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為證,應予堪認。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電話費699元、伙食費1,50
0元、雜支1,500元,共計3,699元,因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金額,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與其兄長2人共同扶養母親,聲請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1,500元,其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135元,並提出聲請人母親之戶籍謄本、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1、121頁)。查聲請人母親為35年10月生,目前75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所得,有存款222,540元,名下雖有1棟房屋,惟僅價值4,800元,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需聲請人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戶籍地為桃園市,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之數額計算,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138元(存摺明細列載金額為4,138元,非4,135元),聲請人與其兄長2人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為7,100元(計算式:〈18,337元-4,138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1,500元,其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㈤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1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5,199元(計算式:3,699元+1,500元)後,僅有餘額4,801元(計算式:10,000元-5,199元),縱使加上保單解約金為283,794元,顯不足清償土地銀行所主張以債權額1,813,407元,依原契約進行履約,即逾期未繳依原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須一次全部清償之還款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819,691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