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俊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一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3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顯已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
被告謝俊宏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宏於民國107年10月5日22時許至22時20分許,在新竹
縣湖口鄉之橘子園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新竹縣湖
口鄉德興路與竹117線道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俊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劉正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3日
書記官高淑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