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
被   告  翁明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第16頁)。然查,被告住所地在
金門縣○○鄉○○村○○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
告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見本
院卷第19頁、第31頁)附卷可稽。本件於發生契約紛爭涉訟
時,被告自以在前開住所地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法
人,依其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
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信用
卡約定條款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如謂被
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
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
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
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據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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