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七六三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五二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及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及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係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最先確定之案件判決確定之日(即同年二月十二日)後所犯,不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不得合併定執行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