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捌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
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1號、96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於97年2月1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17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事裁定、指揮書、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執一字第34號卷、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卷、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521號卷、96年度毒聲字第560號卷、97年度毒聲字第87號卷,並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035公克、0.0666公克、0.0065公克、0.0111公克,共計0.0877公克分別為航藥鑑字第0960884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
0號、第0000000號),有該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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