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文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僅因無交通工具代步即使用自備鑰匙行竊他人機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據被害人自陳約新臺幣一萬元,查獲後已返還被害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以工為業,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但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賭博、贓物及多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行竊機車所使用自備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造成沒收執行困難,裁量後爰不為沒收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