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44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高明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9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5年7月26日止,尚結欠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6元。被告又於92年8月14日向世華銀行申請以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代償卡代償其於建華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共計152,789元,約定代償後,前24個月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期滿則改按年息19.7%計算利息,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每月發生之代償手續費加違約金,併入信用卡帳單收取,至95年7月26日尚結欠156,229元(其中140,236元為本金,15,993元為利息)。被告再於93年8月11日、94年2月24日分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各借款21萬元,均約定利息按年息
18.5%,共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若有遲延清償本息者,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全期,至95年7月26日止尚結欠405,693元(其中361,772元為本金,43,921元為利息)。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92年10月27與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同時更名為原告現名,爰依信用卡契約、代償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代償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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