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姿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玖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姿吟於民國105年5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同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接受強制戒治期間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經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評估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12日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0日(聲請書誤載17日,應予更正)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為憑,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姿吟前於105年5月13日18時許分別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滿6月,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業於106年4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法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分別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毛重0.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毛重0.1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毛重0.5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毛重0.5178公克),此有前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