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4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3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92年底至93年初,在乙○○所有之臺南縣○○鄉○○村○○段440之1號工業用地上一部份,鋪設柏油路使用而竊佔之,得手後,供作 陳佳賸 經營之「全憶鑫企業有限公司」人車出入使用。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
(三)起訴證據:1被告丙○○坦承於上揭土地上鋪設柏油。
2證人甲○○之證述。
3證人 陳進鎡 之證述。
4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
5仁德鄉公所95年6月14日所農字第0950009686號函。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原本的路本來就供公眾通行,伊只是鋪上柏油路方便大眾通行,伊並無私行強占土地等語。
(三)經查:1原重測前臺南縣○○鄉○○村○○段440之1地號(現地號
改為勝利段6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害人乙○○77年12月14日所取得,嗣於94年10月27日出賣登記予塑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丙○○前於民國92年底至93年初,在上開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以下簡稱圖示A部分土地)面積
133.7平方公尺上鋪上柏油路面,以利往來車輛通行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告訴人所提舊土地所有權狀○○○鄉○○村○○段440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附警卷
19、20頁)、勝利段611新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一紙(見95偵4543號卷12、13頁)及附件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將上開圖示A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之行為,是否該當竊佔之構成要件?2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
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0年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參照),其主觀上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故意,意即行為人需有排除他人對不動產持有之認識與意欲而實施其行為,且需具備所謂不法利益之意圖,再者客觀上需有竊佔之行為,即排除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而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該不動之持有行為。經查本件圖示A部分土地,於被告鋪設柏油路面時,雖尚為被害人乙○○所有,且被告並未得被害人乙○○同意,即逕行鋪設柏油路面,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然查圖示A部分土地於被告鋪設柏油路面前,早已因公眾行走有截彎取直之習慣而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業經證人 吳順田 即告訴人之兄長同時亦為相鄰勝利段611地號(原重測前臺南縣○○鄉○○村○○段○○○○○○號)土地上所設美音電纜公司之董事長(見偵卷22至24頁、原審卷98至107頁)、美音電纜公司原受僱人 郭和進 (見原審卷93至97頁)、附近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縣○○鄉○○村○○段○○○○號)土地所有權人 謝丁和 (見原審卷107至115頁)證稱屬實。從而被告縱然有如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即為利用上開道路,而將出租與他人之工廠大門改向,無非係利用圖示A部分土地原有通行之狀況,並未新增圖示A部分土地之負擔,亦即其並非將原為私人土地變更使用現狀,另造成專供自己私人通行之行為,是其主觀上是否有排除對不動產持有之認識與意欲,而有所謂之竊佔故意,已非無疑。再者圖示A部分土地直至被告鋪設柏油路面後,被害人乙○○出賣與塑根公司,塑根公司方將圖示A部分土地以圍籬圍住,禁止他人通行,在此之前,該部分土地並未禁止他人通行,被告鋪設柏油路面後,亦未將之以圍籬圍住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在卷供參(見原審卷
41、42、44至46、77頁),復為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在卷(見原審卷80至93頁),故被告將圖示A部分土地鋪設柏油路面,無非係改善雨天泥濘通行不便之情況,客觀上難認係屬排除被害人乙○○對不動產之持有或將被害人乙○○他人之不動產移歸自己占有,而無從謂該當竊佔之客觀構成要件。
3又告訴人雖另指訴因被告在圖示A部分土地鋪設柏油路面
之行為,致被害人乙○○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塑根公司時,遭塑根公司扣取部分買賣款項,因此認被告在圖示A部分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屬妨害其持有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害人乙○○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塑根公司時,並未過問被告,而塑根公司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隨即將該部分土地以圍籬圍住,禁止他人再通行圖示A部分土地,亦未遭被告阻止,有如前述,足認被告鋪設柏油路面之行為,自始並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而排除他人占有等竊佔之意,要屬民事法律關係上之侵權行為,告訴人或被害人與塑根公司間之買賣款項問題,應尋此途逕解決,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在圖示A部分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之行為,要
與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