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380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26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東豐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欲超越前方車輛,而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對向車道,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血腫、右手臂酸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並未留在現場察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另行起意,隨即逕自驅車駛離現場。嗣為乙○○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政府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後未思即時救助傷患,反而駕車逃逸,意圖逃避責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為本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故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