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又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 又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胡又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 蕭詠馨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行為之態度,另就本案民事賠償部分,因告訴人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故雙方於本院審結時尚未能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屬中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096號被告胡又升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又升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上午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桃大路2段往台66線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大路1段與仁愛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遇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又若交岔路口若設有「停」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遇有慢行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而遇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未減速而前行,適蕭詠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2段往台66線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蕭詠馨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膝部及腳踝擦傷及挫傷、頭頸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蕭詠馨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又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蕭詠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慢行標誌「警49」,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道路發生特殊情況,影響行車安全路段將近之處;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縱認告訴人亦有過失存在,然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罪責,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