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妙君選任辯護人楊文瑞律師
王仕 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之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妙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妙君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上午11時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在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下稱桃園煉油廠)之廠區內,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依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陳歷雄 從該處廠區內門口走出,被告不慎撞擊之,致告訴人受有脊椎外傷、第四、五腰椎椎弓斷裂、右膝挫傷、右膝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證據能力事項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 於敏盛 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罪嫌,其答辯
意旨略以:本案現場之道路,為桃園煉油廠區內之主要幹道,禁止一般行人通行,告訴人竟忽視上情且未先仔細查看,即率爾從大門跑出至本案現場道路,導致被告閃避不及因而撞上,本案事故肇因顯在告訴人一方;被告行駛路線之視線,無法於行駛中看到道路前方有車輛進出之大門,無法看見大門內是否有人或車輛即將出入,且本案告訴人係突然衝出大門,被告僅有極為短暫之反應時間,在客觀上顯然不能立即反應煞停等語(交簡上卷第13-20、58-59、73-76、199-2
03、298-299頁)。㈣認定無罪之理由
1.經查,本案車禍事故現場道路之南側向路旁退縮處,為桃園煉油廠之廠區大門,且該大門兩側緊鄰道路處設有圍牆一節,除有逢甲大學以空拍角度繪製之現場示意圖為佐外(交簡上卷第173頁),並有現場照片互核可參(109他8979卷第11頁),當可認定。是被告辯稱依其行駛路線,無法看見大門內是否有人或車輛即將移動至道路一節,並非無據。
2.而本案車禍事故之經過,係告訴人自本案現場大門處,步行移動至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時間為「0000-00-0000:06:32am」),被告則駕駛電動自行車在本案現場前之道路直行,隨後於本案現場道路處,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與在其前方之告訴人碰撞(監視器畫面時間為「0000-00-0000:06:33am」),此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70頁)。依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內容,自告訴人移動至本案道路處起,至被告與告訴人撞擊之時止,歷時略為1秒左右,足見告訴人移動至被告行駛路線隨後與被告發生碰撞間,相隔時間短暫,是被告辯稱其僅有極為短暫之反應時間,在客觀上顯然不能立即反應煞停等語,亦屬有據。
3.為釐清被告於客觀上是否有充足之反應時間,就告訴人移動至其行駛路線一事為注意並即時防免本案車禍事故,本院委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鑑定,其鑑定意見如下所示,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167頁):
4.依前揭鑑定意見,被告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無論以時速45.54公里(此為依照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推算之車速)、廠區内道路速限即時速40公里、電動自行車之標示之最高車速即時速25公里行駛,並以告訴人進入現場道路時起,被告即馬上發現告訴人進入現場道路且立即採取煞車反應,被告均無足夠時間將本案電動自行車煞停以防免本案車禍事故。從而,被告辯稱其僅有極為短暫之反應時間,在客觀上顯然不能立即反應煞停車輛等語,有前揭鑑定意見為據。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是否具備過失責任,已有合理懷疑。
5.公訴意旨固認前揭鑑定意見書所採用之摩擦係數數據不當,且被告應於告訴人進入本案道路前即得看見告訴人,及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之車速超過廠區内道路速限,並有變更電動自行車限速之電子控制裝置等語(交簡上卷第243-246頁)。惟:
⑴前揭鑑定意見書之內容,已詳加說明本案鑑定意見之依據,
鑑定意見所採用之數據(如:摩擦係數)並未見不當之處,公訴意旨亦未說明若採取不同之摩擦係數,對本案鑑定結果有不同之影響,尚難以此遽認鑑定意見不當。
⑵鑑定意見以告訴人進入現場道路之時,作為被告開始採取煞
車反應之起時一節,此與現場大門兩側設有圍牆之情況相符,此見現場照片即明(109他8979卷第11頁),自難認鑑定意見此處有所不當。
⑶被告於本案時間固有車速超過廠區内道路速限、變更電動自
行車限速之嫌,惟此僅能推認被告有違反廠區交通安全管理規定及電動自行車改裝規定之嫌,不能以此遽認被告即有本案過失。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程度,無法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示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犯行,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五、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欣怡、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陳布衣
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