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14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祐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新竹縣○○鎮○○路000號7樓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 律師
林育瑄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940號、111年度偵字第2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秉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愛馬仕 」之詐欺集團成員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意圖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委由 王郁翔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 馮謙潤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900號提起公訴)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後,蔡秉祐將該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9年11月27日某時許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至上揭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 劉育嵐林郁甄郭心妮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址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實際居住地係在新竹縣○○鎮○○路000號7樓,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且並無在監所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案於111年10月20日繫屬本院,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所轄。
(二)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委由王郁翔取得馮謙潤所申設本案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後,由蔡秉祐將該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係在新竹縣竹北市取得王郁翔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則其行為地則是新竹縣竹北市。
(三)其次,告訴人劉育嵐案發時居住在南投縣草屯鎮,於上網時遭騙並以網路匯款,亦據告訴人劉育嵐供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42940號卷第131至135頁),告訴人林郁甄案發時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於上網時遭騙並以網路匯款,亦據告訴人林郁甄供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1645號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郭心妮案發時住所地在基隆市暖暖區,於上網時遭騙,並於臺北市○○路○段00號中國信託承德分行臨櫃匯款,亦據告訴人郭心妮供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1645號卷第41至45頁),再者本案帳戶之開設地為臺北市○○區○○路0號,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5513號函為據,足認本案犯罪結果地係分別在南投縣、新北市和臺北市,故犯罪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亦不在本院轄區。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參照)。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即「相牽連」之關係),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故有刑事訴訟法第6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管轄,其前提必數罪均經起訴,若其中具有固有管轄權之案件未據起訴即未有訴訟繫屬,而起訴者為無管轄權之相牽連之他案件,自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他案件取得牽連管轄,況此時已無法由合併管轄、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該他案件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經查:
1.本案之幫助犯馮謙潤居住地固然在桃園市,然其所涉犯幫助犯洗錢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於111年9月28日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10月2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上日期可憑,斯時已無相牽連案件繫屬於本院,亦無從以牽連管轄之規定,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存在。
2.另案被告王郁翔居住地固然在桃園市,然王郁翔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940號、111年度偵字第2164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未起訴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亦無從取得牽連管轄。
四、綜上,本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此外,復查無本件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之證據。是本院就被告本件所涉詐欺罪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謝承益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劉育嵐(提告)於109年11月6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劉育嵐聯繫,佯稱投資比特幣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被告馮謙潤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1、於109年12月19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馮謙潤之中國信託帳戶。2、於109年12月27日匯款9萬元至被告馮謙潤之中國信託帳戶。3、於109年12月28日匯款2萬3073元至被告馮謙潤之中國信託帳戶。4、於110年1月1日匯款18萬元至被告馮謙潤之中國信託帳戶。2林郁甄(提告)於109年10月20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林郁甄聯繫,佯稱投資比特幣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被告馮謙潤之中國信託帳戶1、於109年12月15日21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馮謙潤之中國信託帳戶。3郭心妮(提告)於109年11月18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郭心妮聯繫,佯稱投資比特幣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被告馮謙潤之中國信託帳戶1、於109年12月18日15時35分許,匯款29萬1555元至被告馮謙潤之中國信託帳戶。2、於109年12月18日15時47分許,匯款527元至被告馮謙潤之中國信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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