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7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賢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附件起訴書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
規範,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附件起訴書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19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自無庸再予宣告。至本案所扣得之共計新臺幣69萬7,700元,與本案無涉,且業經發還(見111年度聲他字第80號卷第7頁),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743號被告林俊賢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夜市」附近之藍海釣蝦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 阿中 」之成年女子,各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24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復於108年7月間某日,在同釣蝦場,向「阿中」以不詳價格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後警員執行搜索,於108年7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108年7月26日晚間6時27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8年7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搜索暨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7月26日下午5時53分108年7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搜索暨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8230168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檢察官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郁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自桃園市○○區○○街000號「悅華學院」106室扣得之
物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及重量毒品鑑定報告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瓶(現場編號R000-000-0,驗餘淨重0.2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823016800號鑑定書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現場編號R000-000-0,純質淨重0.73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碎塊1包(現場編號R000-000-0,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碎塊1包合計純質淨重14.0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823016800號鑑定書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現場編號R000-000-0,驗餘淨重0.0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823016800號鑑定書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現場編號R000-000-0,純質淨重0.1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表二:自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4樓4A室扣得
之物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及重量毒品鑑定報告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現場編號R000-000-0至R000-000-0,純質淨重230.56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碎塊1包(現場編號R000-000-0,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碎塊1包合計純質淨重14.0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823016800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