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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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士杰
林世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被告即告訴人湯士杰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 廖郁凱 ,沿苗栗縣頭份市公北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公園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通過,適被告即告訴人林世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公園三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通過,2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湯士杰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伴有異物、左側膝部撕裂傷、右側足部撕裂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廖郁凱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林世強受有左側肩部挫傷、頭部外傷併額頭挫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為被告即告訴人湯士杰、林世強各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即告訴人湯士杰、林世強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湯士杰、林世強互相撤回告訴、告訴人廖郁凱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3紙(見本院苗交簡卷61、71至7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