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1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熒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補充更正為「案經 謝東霖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036號被告王淑熒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熒於民國108年4月6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積穗門市前,見謝東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至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謝東霖放置於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小米行動電源1個、IPHONE充電線1條(合計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謝東霖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查獲王淑熒,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淑熒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東霖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該條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