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4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266號、第2267號、第2268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凱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凱前為中華民國旅館經理人協會秘書長,明知該協會與澳門旅遊局並無業務往來,且其非澳門旅遊局港澳台區域顧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以LINE作為聯繫方式,先後於㈠民國106年6月5日向 陳璽 亦、㈡106年6月18日向 塗榮宗 ,均佯稱澳門旅遊局有標案須要臺灣經理人協助營運,若要參與此一標案,需支付投標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陳璽亦 、塗榮宗不疑有他,遂依指示,陳璽亦於106年6月6日22時10分許匯款3萬元、同年月7日15時許匯款5萬元、107年8月15日15時55分許匯款3000元,共計匯款8萬3,000元(已還款1萬5000元,尚餘6萬8000元);塗榮宗則於106年6月22日17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107年1月18日10時45分許匯款13萬元,107年2月2日15時32分許匯款2萬元,共計匯款25萬元(已還款5萬5000元,尚餘19萬5000元)至陳威凱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106年10月1日向 程瀚 佯稱投資澳門旅遊局親子客房標案可獲利,程瀚不疑有他,而於106年10月2日至107年8月10日,共匯款36萬7000元至陳威凱指定之上開帳戶;㈣106年10月23日向 胡光復 佯稱澳門旅遊局有顧問標案須要臺灣經理人協助營運,若要參與此標案,需支付投標金15萬元,胡光復不疑有他,而囑其配偶 謝佩玲 於106年10月25日15時25分許匯款15萬元至陳威凱指定之上開帳戶。嗣因陳威凱失去聯繫,陳璽亦、塗榮宗、程瀚、胡光復等始悉受騙。案經陳璽亦、塗榮宗、胡光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程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璽亦、塗榮宗、程瀚、胡光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陳璽亦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涂榮宗 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程瀚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告訴人胡光復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詐騙各該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佯以事實欄所載事由詐得告訴人所有財物,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詐得之財物價值、部分告訴人獲受部分賠償之所受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所詐得共計85萬元,扣除已返還部分告訴人之款項共計7萬元,尚餘7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108年度偵字第28292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陳璽亦受詐騙部分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林卓儀請求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