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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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盟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盟翰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盟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33號被告林盟翰(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之三民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6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方拘捕,經警徵其同意於111年12月6日16時50分許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盟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8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