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泓瑞
陳興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2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泓瑞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3日訊問、110年12月23日審理時,分別撤回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即附表五編號1至3,暨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五編號11所示犯行,此有各該次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4、67、230、259頁)可參,故本案針對被告陳泓瑞上訴部分僅限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0即附表五編號4至10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至10即附表五編號4至10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10即附表五編號4至10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陳泓瑞上訴意旨略以: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10即附表五編號4至10所示各罪,我都認罪,但認為量刑均屬過重,且就編號6部分是我與 陳暐翔 一起行竊,編號9、10部分是我與陳興仁一起行竊,然原審判決均未就共犯部分為正確認定(見本院卷第64、175、176、184、185、186、229、247頁)。被告陳興仁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4、5、8即附表五編號4、5、8所示各該竊盜犯行,我有長久吃安眠藥的習慣,都是陳泓瑞要借我兒子的車子,我才會跟他出去的,其中關於編號4部分,我沒有穿過那雙 愛迪達 鞋子,那雙鞋子是我兒子朋友的,放在我家1年多了,是1月21日當天警察來我家搜索時,要我當場穿那雙鞋子,我才穿的,關於編號5部分,這次是陳泓瑞開車載我去,我有下車走2、3步,陳泓瑞就趕我回去,我就回車上睡覺,後來陳泓瑞走回來後就開車載我離開,陳泓瑞回來時有帶何種東西,因為我都在睡覺,我不知道,我只是去顧我兒子的車子而已,關於編號8部分,去大甲體育場那次,原審判決勘驗監視器有出現2個人的畫面,就是我跟陳泓瑞一起去的,到大甲體育場那次,我沒有下車,陳泓瑞叫我把車開回去,我開車到大甲體育場,陳泓瑞就下車,我有吃安眠藥的關係,有一台貨車叭一聲,我就看到陳泓瑞開著一台貨車,我才開走,當時我雖然有看到陳泓瑞下車,但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事,我以為陳泓瑞是在開他自己的貨車,但在這之前陳泓瑞並沒有說要去大甲體育場開他自己的貨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1、184至1
88、229、247頁)。
四、經查,被告陳泓瑞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附表一編號4至10即附表五編號4至10所載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已經原審引述其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蔡玉梅 之證述及附表一編號4至10「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位置圖、搜索現場照片、認領贓物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及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為其上開部分均有罪之認定(見原審判決書第3、4頁之二、(一)述)。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陳興仁雖矢口否認與被告陳泓瑞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5、8即附表五編號4、5、8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就編號4部分,經原審引述證人即被告陳泓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述,被告陳興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直承扣案之愛迪達鞋子為其本人使用,沒有其他人使用之供述,暨該球鞋之鞋墊經送鑑定結果,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陳興仁DNA-STR主要型別相符,又在被害人 王俊清 住處採集之鞋印影像,分別與該愛迪達球鞋之右腳、左腳鞋子所製作鞋印紋痕類同,加以被告陳興仁直承有到過案發現場,足認被告陳興仁確實有一同入內行竊,並駁斥證人即被告陳泓瑞警詢供述只有其1人進入現場一節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以上均載明於原審判決理由內(見原審判決書第4、5頁之(二)⒉內);另就編號5部分,經原審引述證人即被告陳泓瑞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陳興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多次坦承有與被告陳泓瑞一起前往案發地點附近,僅辨明未進入屋內行竊,暨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確實有2個人接連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且行走方向均相同等語,並駁斥陳泓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僅擔任把風、於偵訊時供稱僅其1人犯案,當時陳興仁離被害人住家還有一大段路等節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以上均載明於原審判決理由內(見原審判決書第5至7頁之
(二)⒊內);再就編號8部分,經原審引述證人即被告陳泓瑞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陳興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多次坦承自己乘坐且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泓瑞前往案發地點附近,有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內,被告陳興仁於凌晨2時許不在家中睡覺,反與被告陳泓瑞一同出門,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凌晨2時11分停放於大甲體育場後,即有2名男子走向案發地點,嗣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凌晨2時37分許遭竊並駛離案發地點,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停在新政路與大安港路口處,隨即有1人下車徒步走進大甲體育場,再將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與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相符,足認被告陳興仁始終跟在被告陳泓瑞身後,目睹被告陳泓瑞行竊車輛,未加以勸阻、離去,反而與被告陳泓瑞一同坐上遭竊車輛,嗣再下車將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認為被告陳泓瑞所供應屬實情,被告陳興仁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並駁斥陳泓瑞於偵訊供稱被告陳興仁沒有參與,陳興仁不知道我要偷東西,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本次犯行是與陳暐翔共犯等節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以上均載明於原審判決理由內(見原審判決書第9至11頁之(二)⒍內),經核其上開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亦均無違誤,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所為各該量刑亦均屬妥適。
五、被告陳泓瑞上訴意旨雖以上開編號6是其與陳暐翔共犯,編號9、10是其與被告陳興仁共犯,另編號4、5都是被告陳興仁自己進去,編號8被告陳興仁全程都參與云云。然附表一編號6、9即附表五編號6、9並無法證明被告陳興仁參與,已經原審於理由欄詳述甚詳(見原審判決書第7至8、11至12頁之理由壹、二、(二)⒋⒎內),並經原審判決被告陳興仁上開部分均無罪,且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見原審判決書第20至21頁之理由貳內),此部分業已確定;另被告陳泓瑞於原審及本院均再改稱編號6是其與陳暐翔共犯,與其先前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亦屬不符,其此部分供述之憑信性顯然過低,要無可採。至編號10部分被告陳泓瑞於警偵訊時均僅供述係自己1人犯案,迄原審及本院始改供稱是其與被告陳興仁犯案,憑信性同亦過低,不足採信。至編號4、5、8部分均經原審逐一詳細勾稽犯行過程,被告陳泓瑞就編號4、5部分再爭執是被告陳興仁進入行竊,其並未進入,同亦不足取,至編號8部分亦經原審認定被告陳泓瑞與陳興仁一同前往行竊而採信被告陳泓瑞之供證述內容而為認定,被告陳泓瑞泛言再事爭執,容亦有所誤會。是以,被告陳泓瑞上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自非有據。至被告陳泓瑞欲聲請調閱被告陳興仁、證人陳暐翔手機之基地台位址,及查明神明金牌銷贓部分,以證明其所犯大部分竊盜犯行,都是其與陳暐翔、陳興仁一同前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84、189、230、253頁),惟經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認原審就被告陳泓瑞係單獨或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如有共犯參與則共犯為何人,如係與被告陳興仁或不詳男子共犯者,各該共犯參與之行為分擔為何,均已認定說明綦詳,與事理無違,已如前述,況且,手機通聯之基地台位址通常只保存6個月,為吾人從事審判實務經驗所已知,故其此部分聲請實已無從調取,亦無調查之實益與必要,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予准許。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泓瑞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10即附表五編號4至10所示各罪,其中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陳泓瑞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均該當刑法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則原審審酌「(一)被告陳泓瑞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二)被告陳泓瑞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而其等竊得之物已有部分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陳泓瑞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屠宰業、家中有二名子女、父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三第1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陳泓瑞犯後坦承有為附表一(此指編號4至10)所示之竊盜犯行,但對於有無竊盜共犯、共犯為何人、分工為何,所述多所反覆…」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4至10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陳泓瑞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陳泓瑞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興仁上訴意旨雖持前開情詞為辯,仍矢口否認犯附表一編號4、5、8即附表五編號4、5、8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惟就編號4部分,除證人即被告陳泓瑞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述外,另在被告陳興仁住處查扣之愛迪達鞋墊內所檢出一男子之DNA-STR主要型別與其本人DNA-STR主要型別相同,而被害人住處之鞋印與該愛迪達右腳、左腳鞋印紋痕類同,故認證人即被告陳泓瑞指證述被告陳興仁參與本案,且進入被害人屋內共同行竊一情,確屬實情,因而為其有罪之認定。被告陳興仁上訴意旨空言否認該愛迪達鞋子為其所有,卸責稱係警察搜索時要其當場試穿才留下其DNA之相關跡證云云,然稽諸被告陳興仁於110年1月22日警詢時經警方逐一詢問其與被告陳泓瑞共犯竊盜之各該次詳情時,被告陳興仁均一概否認,僅對於扣案之愛迪達鞋明白坦承為其所有,並供稱:之前是我一個友人的,我不知道他名字,他鞋子留在我房間內,我就拿來穿,目前是我在使用,沒有給他人使用(見110偵3902卷一第131、144頁),於原審更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該鞋子是在我房間找到的,是我朋友給我的(見原審卷二第302、303頁),並再確認其上開警詢供述為實在(見原審卷二第318頁),於原審審理時仍舊供稱:扣案物中只有一雙愛迪達球鞋是我的,其餘扣案物都不是我的(見原審卷二第446頁),從未提及該鞋子是其兒子朋友的及辯駁其未曾使用過該鞋,則其上訴意旨再空言否認該鞋子為其所有、其並未穿過該鞋,是查獲警員要其當場試穿以致留下相關跡證云云,其供述丕變、翻異前詞,顯然要無可採。而被告陳泓瑞於本院110年12月23日審理時雖一度供稱扣案愛迪達鞋子為其所有,然嗣隨即澄清其是穿耐吉的鞋子,也是黑色,並不是愛迪達鞋(見本院卷第238、239頁),與扣案愛迪達鞋墊內有檢出與被告陳興仁相同之生物跡證,並非檢出與被告陳泓瑞相同之生物跡證者相符,足見被告陳泓瑞應係口誤其所穿的耐吉鞋即為扣案之愛迪鞋使然,惟此並不影響扣案愛迪達鞋實為被告陳興仁穿著之認定,附此說明。至於附表一編號5、8部分,被告陳興仁均不否認有與被告陳泓瑞前往案發地點附近,僅辯以都是被告陳泓瑞要向我借我兒子的車子,我要顧好兒子的車子,才跟被告陳泓瑞外出,我都在車上睡覺,沒有下車云云,然依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光碟顯示,均有2名男子緊接出現於畫面中,被告陳興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數度證稱及供稱:編號5相關之監視器畫面中之其中1名男子確實為我本人,是陳泓瑞下車後我也跟著下車(見原審卷二第304、314、455、456頁),編號8相關之監視器畫面中之其中1名男子亦為我本人無誤(見原審卷二第316、317、456頁),經原審110年9月1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相關監視器光碟,確實可見編號5部分光碟中有2名男子接連出現,且看到該2名男子手持手電筒出現、徘徊(見原審卷三第11、12頁),編號8部分光碟中亦有2名男子接連出現之影像(見原審卷三第11、12頁),與被告陳興仁所為其只有在車上沒有下車之辯解均屬不符,而被告陳興仁直承有服用安眠藥習慣,都在睡覺,何以於凌晨2時許之時刻,分別與被告陳泓瑞外出,又如其所辯解之都在車上睡覺,不知被告陳泓瑞做何事云云,顯然與常情、經驗法則均有重大違背,而要無可取。被告陳興仁於本院復以:因為被告陳泓瑞於110年1月1日搬到我家住,看我可憐,告訴我有一間空屋有銅條,可以搬上車拿去賣,且被告陳泓瑞有與一名叫「 阿德 」的人開過貨車到我家,所以我認為編號8該次被告陳泓瑞就是去開自己的貨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84、188頁),然被告陳興仁此部分供述為其先前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所均無者,是否可採,憑信性已堪質疑,況且,被告陳興仁亦坦稱從未看過被告陳泓瑞之貨車,所以不知道其型號、顏色、廠牌(見本院卷第184、188頁),更供述:去編號8大甲體育場的該次,被告陳泓瑞並未說要去開他自己的貨車(見本院卷第184、185頁),則被告陳興仁辯稱編號8該次,其認為陳泓瑞是要去開他自己的貨車,其才一起去,並不知道他是去偷車云云,顯然要無可採。被告陳興仁辯稱其未與被告陳泓瑞共同竊盜云云,顯不足採信,其上訴意旨再執前詞予以任意指摘,自非有據。至被告陳興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被告陳泓瑞寄予其與其子陳暐翔之書信2份(見本院卷第203、205頁)與其於原審提出者(見原審卷二第15
7、159頁)相同,主張其遭被告陳泓瑞恐嚇威脅,被告陳泓瑞固不否認該書信為其親筆所為,並供稱:陳興仁、陳暐翔他們都有做,因為他們沒有按月給我費用,要我一個人扛罪。當時講好扛罪一個月要給我新臺幣(下同)5千元。到現在才只有給我3千元而已(均見本院卷第198頁),惟被告2人確實共同為上開編號4、5、8所示各該犯行,已經本院根據卷內事證認定如前,而上開信件雙方各自有所解讀,事涉各人主觀認知,並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附此說明。
七、另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 陳乾祺 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本案除附表一編號7記載的發電機1臺、木雕1個及葡萄酒2瓶外,還有項鍊2條、金手鐲1個、金戒指10個也都一起被偷(見本院卷第252頁),然此部分為被告陳泓瑞所堅決否認,而告訴人陳乾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上開物品失竊,此部分僅有告訴人陳乾祺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礙難採信,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本院所不採。其等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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