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軍侵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軍侵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彥達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1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代號MPTZ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曾為同單位同事,其等於民國109年2月7日中午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好市多賣場購物吃飯,嗣於同日14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甲女(乘坐於副駕駛座),欲自上開賣場B2停車場離開時,甲○○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轉向甲女而以左手由甲女前方置於鎖骨位置,及右手由甲女後方置於肩膀位置環抱甲女,並將頭靠在甲女肩上,碰觸甲女身體隱私處而為性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甲○○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故本案判決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姓名記載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且為保護告訴人甲女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告訴人甲女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其餘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包含工作場所、其朋友、同事之姓名等個人基本資料〈此部分均詳卷內〉)則皆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原審、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固坦認有於109年2月7日中午時許,與告訴人甲女(下稱告訴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好市多賣場購物吃飯,嗣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乘坐於副駕駛座),欲自上開賣場B2停車場離開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當天我有載告訴人到好市多再載她回家,車上我們只有正常聊天,我沒有對告訴人作不禮貌的舉動或碰觸到她,沒有如起訴書所載環抱告訴人、頭靠在告訴人肩膀之行為;可能是聊天時,我說話有時比較過份,導致她不開心之類的,可能講到她不想聽的話,沿路我們還去買飲料,到對方家她先拿東西進去,至此她都沒有甚麼異狀,過幾天收假,我們遇到,她才跟我說甚麼我對她性騷擾云云(原審卷第38、134頁、本院卷第47頁)。其辯護人並以:①依告訴人在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指控被告在開車前已有3次侵犯動作,且每次告訴人均有反彈並採取對應拒絕措施,顯見告訴人於被告開車前應早已對被告產生極大反感,而本案案發位置係好市多大賣場,且係活動頻繁之下午,又距離告訴人住處僅15餘公里,倘被告真有告訴人指稱性騷擾行為,告訴人大可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計程車離去,豈有仍搭乘被告車輛回家之理?②又告訴人指稱被告於開車時,仍多次伸出右手勾搭告訴人肩膀,或藉停等紅燈牽告訴人左手,告訴人見狀均有將被告的手拿開,並請被告專心開車,途中其有下車購買飲料,嗣後到達告訴人住處附近巷子後,告訴人有返家再單獨拿被告先前向其購買之番茄至被告車輛處交給被告等語,可見告訴人應對被告有極大反感,縱告訴人貪圖方便選擇冒險搭乘被告車輛返家,然其歷經多個場景變換,且有脫離與被告共處之封閉環境下車購買飲料,甚至已脫險返家,應會盡量避免再與被告接觸,利用上班時間在眾多同事在場之辦公室交付番茄即可,應無隻身返回被告車輛交付番茄之理;另告訴人倘腦袋空白,又何能精明的為了找錢去買飲料、不忘收下訂購番茄的錢且不忘交貨給被告,可見告訴人所言矛盾且悖於常情。③另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當時是我面向前方,被告轉向我的前方環抱我等語,然被告如何在空間狹小之轎車內,從駕駛座橫跨至副駕駛座「正面」告訴人,頭在靠到告訴人身上?況告訴人於憲兵隊詢問時表示被告是從側身環抱我,左手在前等語,則倘被告從正面環抱,左手不可能在告訴人胸前,可見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④告訴人就被告在車上究係先拉其手或對其環抱、先說不撒嬌就不開車還是對其說不要滑手機、被告對其環抱前有無拉其手、由側面或正面對其環抱、侵犯行為次數、當天行車路線、是否有去飲料店等節前後供述顯有不同,有重大瑕疵可指;⑤告訴人時隔3個月始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節,且引發壓力之原因多端,難認與本案有因果關係;又雖有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然其等提及告訴人有哭泣等情緒反應,係因被告言語騷擾或觸碰肩膀等非隱私部位所致,仍無從證明該等情緒係因起訴書所載環抱胸部、頭靠在告訴人肩膀上或摟肩等行為所致,均不可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⑥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所述為真,然本案依告訴人指稱,被告僅碰觸告訴人肩膀之鎖骨部位,且告訴人有舉起手阻擋被告碰觸胸部,然頂多係不罰之未遂行為,且肩膀之鎖骨部位並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謂之身體隱私處,亦不構成性騷擾罪等語(原審卷第81至111、217至261、286頁、本院卷第46、94至95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單位同事,其等於109年2月7日中午時許
,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好市多賣場購物吃飯,嗣於同日14時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乘坐於副駕駛座),準備自上開賣場B2停車場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原審卷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偵卷第67至69頁、原審卷第161至194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39至40頁)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㈡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環抱告訴人之情,業據: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約我109年2月7日中午12時許一
起到好市多賣場,本來有另一個女性要去,但她臨時有事不去,到好市多後再與其他同事會合,當天下午他坐在駕駛座,我在副駕駛座,我面向前方,被告就轉到我的前方環抱我的胸部跟肩部,兩手環抱,頭靠在我肩上,我手有擋一下,他手就縮回去;一開始我上車後我在滑手機,他叫我不要再滑手機否則他不開車,我就說我不滑手機他可以開車嗎,他就說那你撒嬌給我看,不撒嬌他不開車,我一直說我要回家,他伸手過來,一直要拉我的手,然後我就撥開他的手,他側身過來,正面環抱我的胸和肩,抱完後他就回去座位,過程中,我有說你不要這樣,然後他就坐回去駕駛座,然後他就有些小動作,像是把手放在我的頭後方,作勢想要摟我的肩,我就撥開他的手,我就一直說想要回家,趕快讓我回家,之後他才開車,然後駛出停車場,在路上,他還是對我有騷擾動作,想要摟肩,(或)例如停等紅綠燈,他一手就握方向盤,一手伸想過來想要摟我的肩,我就會撥開他的手要他好好開車,中間還是有些對話,他做那些動作時我心裡已經慌了,但是我不想讓他知道我害怕,他人很高又是開轎車,所以就有問他怎麼不換大車,就是這種閒聊的話,之後上高速公路,他就提到我的交往情形,就問我通常跟男友交往會多久,多久會發生性關係,他的言辭讓我覺得不舒服,我當時心理想應付他,我就說2、3個月,之後就沒什麼對話,之後下交流道,因為在好市多有墊錢,他就開到飲料店拿大鈔讓我去找開。事發後我有跟乙女(即甲女另一名同事)說,才反應給輔導長中尉進行調查,被告當時跟我是同單位,但他目前被調到其他單位,我跟被告沒有恩怨,沒有私交,事發後到現在,我還是因為這件事情而睡不好,因為這件事情嚴重影響我睡眠,被告當時沒有觸摸到我的胸部、臀部或其他部位等語(偵卷第67至69頁)。
⒉並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109年2月7日當天是被告載我去好
市多賣場,有事前聯絡,是被告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過去,下午回程再好市多B2停車場,是我跟被告都上車後,被告當時具體的行為是直接從駕駛座用雙手環抱,還有拉我手跟把手放在我頸部後方,頭有靠在我的左肩上,離開停車場後,他就開往國道載我回家,途中有經過飲料店,有下去買飲料,因為在好市多買東西時我有先幫被告付錢,因為他身上沒有錢可以找給我,所以去買飲料找錢,被告沒有到我家門口,當天只有載我載到家附近巷子口;被告不是上車後就馬上抱我,因為我一開始是在滑手機,被告就問我為什麼要一直滑手機,我就問他不然要幹嘛,我就跟他說我要回家,被告要伸手環抱我時,是右手放在我肩膀後面,左手從我的前面鎖骨的方向抱過去,然後頭靠在我肩上,(被告做這個動作時)我雙手有舉在胸前,因為要避免被告碰到我的胸部,這樣環抱的動作只有一次,被告在開車的途中,還有一直把右手放在我頸部後方要搭我的肩,我把他的手撥掉並請他好好開車,被告在停車場對我做這些動作,我心理有感覺不舒服;被告在我回家之後,我有回家拿番茄給他,因為被告有請我幫他買,番茄的錢是在買飲料找錢時就一併給了;被告開始這個行為時,我在車上腦筋是一片空白,後來越想越噁心、不舒服,買飲料時我沒有跟店員講,也是因為當時頭腦一片空白,回家之後我就將這件事告訴一位男性朋友跟乙女,還有 丙男 ,因為他們是我單位內比較要好的同事,或一直以來很好的朋友,後來我們有跟單位輔導長 丁男 說這件事,本來是要問他這樣是否算被性騷擾,他就直接向上級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61至173頁)。
⒊衡以告訴人雖提出本案告訴,然其與被告僅係同事關係,並
無恩怨仇隙(被告亦如此陳述,偵卷第23頁),倘非確有其事,已難想像告訴人會不顧同單位之他人眼光,甘冒誣告、偽證重罪之風險,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參以告訴人始終平實證述,被告並未碰觸到其胸部(其手部有舉起來擋)、臀部等情,且事後亦無對被告有何求償或其他要求,益見告訴人並未有誇大、渲染情節而構詞誣陷被告之舉措,更難認其有誣陷被告之動機。依此,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述,應有高度可信性而屬可採。
㈢告訴人之證言亦有下開證據足資補強其所述與事實相符:
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同事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學長,
告訴人是我排長,109年2月間,告訴人有跟我說他跟被告去好市多,好像有肢體上的接觸,我忘記是哪一天跟我說,但告訴人應該是下午還是晚上時就有跟我講,是用LINE打電話跟我說,她把在身上發生的事情跟我說,我覺得她當時很恐懼、害怕,她說她跟包含被告的2、3位同事去好市多吃飯,回程的時候,被告有對她摟抱跟言語上面的騷擾,碰她肩膀還有頭靠在她肩膀上,言語是說要看她撒嬌不然不開車,還有問她在一起多久會發生關係之類的,告訴人當時已經是邊哭邊講了,告訴人平常幾乎是不會哭,那天邊哭邊跟我講我有嚇到,她竟然哭了,她是說她當下也不知道怎麼反應且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樣的事情,我就有問她要不要反應給輔導長丁男知道,當時丁男休假,我就一樣用通訊軟體跟他講,他就說等他休假過後帶告訴人去找他,我是事前就聽到另外一個同事說他們是3、4個人去吃飯,我是先跟被告認識,他當時是我的班長,我升士官他才變我學長,後來是告訴人到我們單位才跟她認識;我跟告訴人對話有提到因為她情緒不穩定,說沒有辦法專注在工作上,就跟我說想要問隊長可否讓她再多休一天好好平復心情,我就跟她說你可以去跟隊長講看她是否會准假給妳等語(原審卷第181至188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友人丙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告訴
人曾是同事,後來我調單位,本案發生時我在金門,但休假在臺中,記得告訴人有打LINE跟我說她跟被告去好市多購物,返程途中被被告性騷擾,有被身體上接觸,詳細接觸我不知道,因為我只有聽告訴人敘述,我有建議她向長官反應,如果長官沒有反應或是沒有積極處置,再請上層單位處理,我有跟她說可以跟監察官報告,我跟告訴人之前是同學關係,所以一直有在聯絡,我跟告訴人有LINE對話,告訴人應該是2月11日用LINE通話跟我說這件事,她跟我講時情緒很不穩,講著講著當下就崩潰大哭,她就說因為這件事情她不太想收假回單位,不想看到被告,對被告會有點恐懼,她也有跟我說她那段時間都會做惡夢,我有跟她說不要想太多等語(原審卷第174至180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單位輔導長丁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擔任輔
導長,被告跟甲女都是我的同事,我是109年才到單位,109年2月時,第一時間是乙女打電話給我,告知有這個事情(本案)發生,說告訴人有遭受被告肢體上接觸的騷擾,觸碰到肩膀、身體,我有跟乙女講先問過告訴人意見,如果她要提出性騷擾申訴,隔日帶告訴人來找我,因為那天我不在隊上,我在家,隔天乙女就帶著告訴人來找我,我問告訴人要不要提出申訴,她說要我就帶她去找監察官,告訴人來找我時情緒比較不穩定,看到我就開始哭泣,我沒有問她細節,就問她是否需要申訴,然後帶她去找監察官,後續就是監察官他們接手等語(原審卷第191頁)。
⒌而證人乙女、丙男、丁男未與被告有何宿怨糾紛(被告亦未
為如此主張),甚且證人乙女與被告於案發當時亦為同事關係,證人丁男於案發當時,更為告訴人及被告任職單位之輔導長,均難認有甘冒偽證罪責,配合告訴人為相關證詞之動機或必要,其等前開證述應屬可採。則觀諸上開證人前開之證述,其等雖未親見告訴人突遭被告環抱之過程,然其等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單純轉述告訴人所稱遭被告加害之事實,係證述告訴人當時之心理狀態,而間接佐證告訴人是否有被害之事實,是本院並非逕以其等轉述告訴人之陳述內容,直接作為補強侵害事實之證明,上開證人等本於親身所見而為之證言,自可作為間接證據之用,而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則細稽上開證人證述,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緊密時間向關係較親近之友人乙女、丙男陳述本案相關過程,及向在外之長官丁男申訴本案尋求援助處理時,確實呈現情緒不穩定、恐懼及哭泣等節,核與一般遭受他人侵害之被害人反應無異,而不可能係告訴人虛詞構陷被告之情緒反應。依此,上開證人關於告訴人心理狀態及反應之證述,自可佐證告訴人之證詞。⒍參以告訴人與證人乙女、丙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①告
訴人於109年2月11日與證人丙男通話後,證人丙男先傳送貼圖對告訴人表示別在意,經證人丙男先後傳送案況、處置情形予告訴人、覺得隊長不知道怎麼處理、不希望這樣的事情最後石沉大海等語後,告訴人則陸續表示「先別節外生枝吧」、「他也沒有碰到比較私密的部分」、「這樣事情被弄的太複雜」、「可以先不要讓憲兵隊介入嗎」、「先看聯隊怎麼處理」,經證人丙男安慰告訴人「別再亂想了拉~~」後,告訴人再陸續表示「明天乙女要帶我去吃飯」、「你覺得我要跟隊長報嗎」、「明天不想回隊上這件事」,復由證人丙男回覆向隊長報應該會同意,告訴人隨後再表示「隊長同意了」、「但是我不想出門」,證人丙男另再次安慰沒關係再加好好休息也好、別亂想了;於109年2月12日告訴人再向證人丙男表示「剛睡起來」,證人丙男詢問有沒有睡好、又做惡夢喔,告訴人則回覆沒有(睡好)、睡睡醒醒等節。②告訴人於109年2月9日、10日均有與證人乙女通話,又於109年2月11日先傳送與證人丙男上開對話之截圖予證人乙女,向證人乙女表示證人丙男建議要讓憲兵隊介入,怕事情石沉大海,經證人乙女表示應該不會石沉大海、先看看後,告訴人詢問證人乙女明天要不要收假、想跟隊長報讓我多休一天,證人乙女則回覆「也可以」、「不然你太亂了」、「心情上」等節,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3至
51、67至79頁)。除可見告訴人案發當時確有不知道怎麼處理,是證人丙男在對話中告知相關程序等節,並可徵前開證人證稱告訴人有向其等表明遭被告觸碰身體等騷擾行為,是因此恐懼、睡眠不佳,需請假休息等心理狀態,俱屬真實可採,自均可佐證告訴人前開證稱可信,從而,辯護人認其等證詞無足以佐證告訴人證詞,並非可採。
㈣被告以左手由甲女前方置於胸部上方鎖骨位置,應屬身體隱私處: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環抱我的胸部跟肩部兩手環抱,
頭靠在我肩上,我手有擋一下,他手就縮回去;他側身過來,正面環抱我的胸跟肩,然後我就撥開他的手,抱完後他就回去座位等語(偵卷第67至68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被告的右手放在我肩膀後面,左手從我的前面鎖骨的方向抱過去,然後頭靠在我肩上,當時我有將手舉在胸前,因為我拿著手機,我是要避免被告碰觸到我的胸部等語(原審卷第168至170頁),則以告訴人始終證稱遭被告環抱當時有以手阻擋、手舉在胸前,被告朝其之鎖骨方向抱過去等語,應可認被告左手係觸碰告訴人鎖骨位置,起訴書認被告係兩手環抱告訴人之胸部,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所稱「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並參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下,綜合判斷之。另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鎖骨、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又雖女性會因氣候、個人喜好、穿著舒適度、表演、健身或運動等因素,穿著未遮蓋鎖骨、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大腿之衣物,然此非指該等衣物未遮蔽之部位即非屬「其他身體隱私處」,而得由他人隨意觸摸、撫摸;換言之,「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念並非等同男女衣物遮蔽之部位,自不得以男女穿著之衣物遮蔽範圍,用以界定「其他身體隱私處」,而應著重於行為人未經本人同意,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本人不及抗拒,刻意觸摸本人身體,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均屬身體隱私部位。
⒊查被告以左手由告訴人前方置於鎖骨位置,及右手由告訴人
後方置於肩膀位置環抱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同事,且互動狀況普通,平常會閒聊,不太會聯絡(被告亦如此陳述,偵卷第23、78頁),並非男女朋友或親近之友人;又本案車輛上僅被告與告訴人獨處,且被告在環抱告訴人前,已向告訴人陳稱要撒嬌給我看,不撒嬌不開車,並持續伸手拉告訴人之手,而對告訴人為屬情侶關係始會使用之親暱用詞或舉措;嗣即環抱告訴人,而觸碰告訴人之鎖骨及肩膀,況其碰觸鎖骨位置緊鄰具有明顯性別特徵之女性胸部,此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舉起手來避免被告碰到我的胸部等語(原審卷第170頁)亦明,自有可能誘發觸摸者之興奮感而滿足其性心理需求,通常亦屬女性不欲為他人觸摸之身體隱私部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做那些動作時我心裡已經慌了,之後上高速公路,被告就提到我的交往情形,且詢問跟男友交往會多久,多久會發生性關係,他的言辭讓我不舒服等語(偵卷第67至69頁);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開車之前對我做這些動作我心裡不舒服,腦袋一片空白,後來越想越覺得噁心、不舒服等語(原審卷第161至172頁)。依此,被告與告訴人僅係一般同事,被告卻利用與告訴人單獨在車輛上,先對告訴人為情侶關係間之親暱用詞或舉措,嗣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以左手由告訴人前方置於鎖骨位置,及右手由告訴人後方置於肩膀位置環抱告訴人,顯係偷襲式、短暫式之觸摸,且可認係與性具有緊密關係之舉動,有調戲告訴人之含意,致使告訴人不舒服及感受到遭冒犯,可認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且碰觸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而該當性騷擾第25條第1項甚明,辯護人認被告碰觸告訴人肩膀、鎖骨部位均非身體隱私部位,並不構成性騷擾罪云云,自非可採。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另以前開情詞質疑告訴人之證詞可信度方面:
⒈辯護人雖認告訴人倘已對被告產生反感,何以仍搭乘被告駕
駛之交通工具,甚或返家後再單獨拿番茄予被告云云。然遭遇險境當時之反應為何,乃因人而異,不可一概而論,於司法實務上,並非遭性騷擾之被害人均會於遭受性騷擾時,即刻為相關反應甚或求助,有因現實環境認為難以求助者,抑或認求助將使自己陷入更危險的境地者,或係選擇隱忍而不欲人知,或係因不知所措而處於心神混亂、腦袋一片空白狀態,不見得會立刻為相關反應。基此,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開始為相關行為時,我腦筋一片空白,之後回家越想越噁心、不舒服等語(原審卷第171頁),則其因當下不知所措、慌亂、腦袋空白之心理狀態,仍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返回住處,且因已約定要將代為購買之番茄交予被告,是仍於緊密時空背景(剛自被告駕駛之車輛下車,難認其心理思緒已有相當時間平復、整理),在上開心理狀態下返回住處將番茄取交予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尚與常情無違。而告訴人返家後,在屬於其認知安全空間之住處平復、整理情緒後,始向親近之友人即證人乙女、丙男敘述上情,並向單位長官詢問求助,核與常情相符。辯護人雖另以告訴人已經歷多次場景變換,應不會仍腦袋空白,且告訴人如腦袋空白,何以可買飲料找錢,及不忘交付番茄云云,惟告訴人既在搭乘被告駕駛車輛之途中購買飲料及於緊密時空下交付番茄,難認告訴人已身在安全空間且有相當時間平復心理狀態,已如前述,又常人面對侵害,所稱不知所措及腦袋空白,往往係就上開侵害如何處理、反應而言,或許會因此一心理狀態對日常活動有所影響,然難認會因此喪失買賣物品等日常生活之能力,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足取,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辯護人固另認告訴人之證述有前開瑕疵可指,然按常人對於
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甚或詢問者之問題等有所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未必出於虛偽,甚或有歧異。另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清悉度,或細節未及全部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查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證稱:被告是右手在我肩後面,左手在我肩前面環抱我,頭靠在我肩上等語(偵卷第35、68頁、原審卷第166至168頁),且未曾證述被告有何跨坐到副駕駛座環抱之情節,且依其偵查中證述:被告側身過來,正面環抱我的胸跟肩,抱完就回去座位、我是面向前方,他轉到我的前方環抱我等語(偵卷第67至68頁),已解釋被告是側身過來對其環抱,因其當時面向前方,是以其角度,認為被告是側身環抱,或由其正面過來環抱,並非不合情理,是辯護人認告訴人此部分證述與常理不符,實非有據。②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前後觀察,可知告訴人就其與被告上車後,其等先有對話,被告過程中有拉告訴人的手,嗣後即側身過來左手在前、右手在其肩後對其環抱,開車途中被告仍有數次摟肩等行為之節,始終為相同之證述,且就行車路線,於原審審理中已完整證稱當天有先至飲料店找開零錢,嗣後有將代購之番茄交予被告等節(原審卷第170至171頁,且被告或辯護人亦未主張告訴人就此部分行車路線之陳述有不實之情),辯護人僅擷取告訴人部分供述,忽略告訴人或因詢問對象並未詢問,或嗣後就相關情節已有補充敘述,遽指告訴人前後所陳矛盾,要非可採。③至辯護人另指告訴人於憲兵隊詢問時先稱:被告跟我說你不撒嬌我就不開車;又於偵查中稱:被告叫我不要再滑手機否則他就不開車,然後又說不撒嬌他不開車,有明顯矛盾云云;惟常人之記憶無可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已如前述,告訴人既就其與被告上車後先有對話,且被告有拉其手,嗣有環抱其身體之主要過程陳述始終一致;縱就其等對話內容之順序略有不一致之情,亦非無因陳述詳盡與否,或因無法如錄影重播般完全呈現所致,且屬細節事項,自無可據此認定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前揭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原審認被告甲○○犯性騷擾罪之事證明確,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惟被告利用告訴人不及抗拒之機會,觸摸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且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及恐懼,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態度,及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及情節、造成之危害,另審之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案發時從事志願役、月入新臺幣5萬元、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87頁),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因其所為各項辯解,均無足採憑,皆已詳如前所論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