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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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 呂嘉凌 被上訴人 王旭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1日下午1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大廳內與行員理論並報警,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是在員警到場後始抵達銀行大廳,未曾以「你給我小心一點」、「你小心一點」等語對其出言恫嚇,上訴人竟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於10
6年9月7日下午2時18分許、106年10月3日下午2時15分許,先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事務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虛構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你給我小心一點」、「你小心一點」言語對其恐嚇,而誣告被上訴人涉犯恐嚇罪嫌,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誣告被上訴人涉犯恐嚇罪之侵權事實,並無爭執,但認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金額過高,伊目前沒有工作,且因刑案判決天天在勞動服務,本件希望能就精神慰撫金賠償減低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於本院為答辯聲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先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新北地檢檢察事務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虛構被上訴人以「你給我小心一點」、「你小心一點」言語對其恐嚇,而誣告被上訴人涉犯恐嚇罪嫌等事實,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737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上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至第131頁)附卷可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6頁),是上開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一節,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前揭不法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有前開不法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然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金額應屬過高,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所應負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所核定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適當?茲審酌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故意捏造事實對被上訴人為上揭誣告行為,不僅破壞被上訴人之名譽,使之陷於恐遭追訴、處罰之不安中,且使被上訴人須應訊、出庭,無端耗費時間、精力,承受刑事追訴之壓力,足認被上訴人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㈡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上訴人陳稱其學歷為大專畢業,無工作,已婚,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需要扶養父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7頁);被上訴人則稱其學歷為博士畢業,現任職大學教授,月收入11、1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置於限閱卷內),查知上訴人於該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1萬7,886元,名下有登記財產22筆;被上訴人該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3
4萬6,057元,名下有登記財產42筆等情;暨審酌上訴人以誣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手段,並以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被上訴人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有據,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稱其已被刑事處罰,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1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然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涉犯誣告罪之刑事犯罪,本應接受刑事法律之非難,以示懲儆,而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之精神,在於彌補被害人之損害,非以懲罰加害人為目的,本件本院審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實際情狀,及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概略狀況,認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非過高,亦不因上訴人已遭刑事懲處而有影響,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無不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5日(見原審卷第29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楊千儀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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