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20號

原告 郭彥嘉 (住所詳卷)

被告 張哲瑋 (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1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郭彥嘉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見113年度附民字第320號卷第3頁)。

二、被告張哲瑋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關於原告受詐欺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就此部分而言,被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為此部分共同正犯或共犯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被告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程序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但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又原告起訴共同被告 蘇宥嘉 部分,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均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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