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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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緯選任辯護人董子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所為之107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942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39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行為構成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宣告犯罪所得3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理由部分另補充:被告本案之犯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輕本刑,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罪時間相距僅滿二年,且前案是因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糾紛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明知已非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又為本案犯行,而為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無不當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龍欣公司)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犯罪所得利益為300萬元,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龍欣公司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龍欣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龍欣公司影響甚鉅,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輕,難認為原判決量刑妥適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又其曾受有有期徒刑執畢等情,素行難認良善,且不知悔改,恣意行使偽造私文書訛取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得財物金額、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而為刑之量定,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將告訴人龍欣公司所受損害情節,詳為審酌,而損害賠償係民事問題,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龍欣公司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起訴、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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