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17號原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被告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RichardJayReitknecht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4,284元(即原告陳報系爭放映機之現存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