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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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 陳敬源
吳美青 上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由本院開庭審理,茲因聲請人於另案對第三人訴訟上之需要,需瞭解當日開庭之全程錄音,以對第三人主張及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2號清償借款事件前揭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於104年8月7日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40021530號令修正發布及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乃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103年12月30日判決,經合法送達兩造後,業於104年2月2日確定。
而聲請人係於105年3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前揭法庭錄音光碟,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按,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前揭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得聲請之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期限,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前揭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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