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0號原告 林安裕 被告 黃國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7年度中簡字第36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竊取我的電腦,電腦袋中有電腦附屬用品及隨身碟,隨身碟內有原告重要資料,但上開物品均遭被告丟棄,我因此受有損失,且該事件已造成我精神上之負擔,雖非財產上損失,亦得請求金錢賠償。被告為警查獲時,曾表示願賠償我,但事後食言,且惡言相向,顯無悔意,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3萬5,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判處拘役40日,而被告於107年3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此有原告所提該訴訟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日期可查,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9日提起上訴,該上訴書於同年月15日始送達於本院,有該署107年3月15日函暨所其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日期可憑,足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當時,被告所犯竊盜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而無程序可資依附,且尚未經上訴,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根據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至本件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後,原告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