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信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易字第60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9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英奇書記官陳昱良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簡信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簡信裕前 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8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51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30日10時4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某處,因行跡可疑為員警盤查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4年1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4年9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因認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構成累犯等語。惟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該條所謂「執行完畢」,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經查,被告前於99年、100年間,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刑期自100年8月12日起算,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6月1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51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於101年3月1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4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4年9月3日,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4年6月19日,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3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而於104年12月22日確定,上揭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之上揭假釋既經撤銷,應執行殘刑,則被告所犯上開2罪,自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故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犯行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昱良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