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余明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2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余明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9月22日凌晨4時50分許,在 李宜溱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天然好水」加水站,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加水站之投幣箱,竊得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之硬幣既遂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余明鴻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19日凌晨3時54分許,在上開加水站,先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加水站之投幣箱未果,再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破壞投幣箱之鎖頭後,竊得1,800餘元之硬幣既遂,旋即一同離開現場。
嗣李宜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驗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明鴻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易卷第36反面、38反面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宜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4-3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13、40、42-47頁;偵卷證物袋),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事實(二)被告用以破壞投幣箱鎖頭之鐵撬1支固未扣案,然既能破鎖頭,衡情應為金屬製且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容有未洽。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事實(二)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屢屢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另以攜帶兇器之方式遂行其竊盜犯行,對於法律秩序之破壞及其行為所展現的法之對抗性均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且所竊財物迄今仍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實有不該;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鑰匙、鐵撬各1支,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鑰匙、鐵撬現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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