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25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宥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信偉 相對人 甯淑慧
胡明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6號准供擔保為假扣押之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
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嗣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亦未行使權利,因而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非訟中心107年5月16日中院麟非拾參107年度司聲字第585號通知行使權利函文等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文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7年4月1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85號卷屬實,該行使權利之通知已於107年4月17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宥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信偉,於107年4月13日送達於相對人甯淑慧及胡明岳,有送達回證附於前開卷內可佐。相對人於受催告後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6月19日北院 忠文 查字第1070003877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