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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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光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光耀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01年1月21日晚間9時許起,在新竹市○○路「美麗PUB」店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間
10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之工地宿舍,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752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當地標誌為時速50公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古榮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14×13公分、左側第6肋骨骨折、右足挫擦傷、左眼眶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01年1月22日凌晨0時31分許對被告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往前推算至其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80MG/L。計算式為:0.25MG/L+0.0628MG/L*(2+31÷60)】(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6號審結),始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古榮泰告訴被告楊光耀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01年5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6號卷第14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榮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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