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范振勇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5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范振勇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4月3日上午6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友人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與證據:
(一)被告范振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5、18頁)。
(二)被告於101年4月6日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內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01A061號,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
101年4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
0)、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7頁)。
(三)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
7月3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5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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