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松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松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茂松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珈翔商行貨車司機,平日以載運肉品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上午某時,駕駛珈翔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載運肉品送貨,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沿臺中市○○區○○○道○段行駛外側車道時,明知駕駛汽車時,應注意不得任意變換車道及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於左右切換車道應注意其他同向行駛之車輛,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陳柏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段同向直行,行經臺灣大道2段690號前,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左側車道切換右側車道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貨車後車廂撞倒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並輾過機車車輪造成上下震動,告訴人因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上腹痛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6年11月22日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黃龍忠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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