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第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建志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⒈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24日22
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綠美橋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火吸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⑴之施
用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5分鐘,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26日,為警查獲通緝犯時在場,經其同意配合警方至派出所協助調查,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在員警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復於同日22時15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⒉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7日22
時許,在草屯鎮興農超市對面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火吸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0年7月27
日23時許,在南投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7月28日7時25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處所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167公克,驗餘淨重0.0150公克)、透明結晶物
1包(送驗淨重0.220公克,驗餘淨重0.006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再於同日9時2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劉建志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建志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30號、第7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於100年10月3日經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0月3日至102年10月2日止)。被告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遵期履行緩起訴條件,經南投地檢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情事,即於101年4月5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07號、第1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三、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⒈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0
年6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30號卷第19-20頁)。
㈡犯罪事實㈠⒉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0
年8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13號卷第46頁、第27頁)。
⒊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0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30號卷第54頁)。
⒋扣案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167公克,驗餘淨重0.0150
公克)、經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劉建志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2次、甲基安非他命2次,均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如事實欄⒈⑵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在員警製作筆錄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員警之職務報告1紙(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30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見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本案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戒癮治療及依指定日期接受尿液檢驗條件後,復因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且未於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致遭撤銷緩起訴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⑵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白色粉末1包確係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150公克)
,亦經鑑定屬實,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佐;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用以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6頁),且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亦經鑑定屬實,有前據前述鑑定書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雖為被告所有,然送驗結果,僅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非屬違禁物,且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該透明結晶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為適用,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4罪,分別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宣告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頁、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沒。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