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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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達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316、2528、2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達順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鄭達順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嗣因 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就該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5年4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5月24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未構成累犯,詳後述)。詎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年7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
7月29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0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24日,因另案經警拘提到案而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㈢於100年9月21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前某處,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達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達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科技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檢驗,其結果均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科技公司100年8月31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修科技中心100年
9月15日編號R00-0000-000號、100年10月6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082號第8頁、警卷第52556號第45頁、警卷第30642號第12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鄭達順100年8月2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初步檢驗結果照片2張、鄭達順100年9月2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各1份、初步檢驗結果照片1張(見警卷第32082號第9、10頁、警卷第52556號第24至27頁、警卷第30642號第10、11、13、16、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達順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嗣因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就該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所載之時間,分別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共3次),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鄭達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犯,均構成累犯,惟查,被告雖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述論以有期徒刑,並於95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其分別於前揭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分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共3次),均非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3罪),故應未構成累犯,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容有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及施以刑罰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其自制力亦屬不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未害及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