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恒茂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恒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恒茂為脫免其友人 王松炎 所涉毀損罪之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於民國97年8月11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3849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過程中,現場之怪手並未破壞水管而導致漏水之現象,仍於100年1月13日9時30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法庭,就該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7號王松炎被訴毀損案件審理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前,以證人身分,對於當天強制執行時,怪手是否有破壞水管,造成漏水現象,此一就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問:強制執行時,有無怪手進入?)有。」、「(問:當時怪手有無壓斷水管)有。」、「(問:當天發生爭執時,證人有無看到被告在鋸斷水管的情形)我有看到,他在鋸斷公用的大水管」、「(問:據證人所知,是誰叫被告去鋸斷水管?)並非誰叫被告去鋸斷水管,因為執行時,有破壞到水管,有漏水現象,所以被告才鋸斷粗水管,再塞住」、「(問:怪手破壞水管,這事是證人親眼所見,還是別人告訴你的?)是我親眼所見」、「(問:怪手挖斷不屬於執行的水管,當時沒有人向執行人員反應嗎?)沒有人反應」,均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而使該案件有誤判無罪之虞,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不採,於系爭判決認王松炎犯毀損罪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經王松炎提起上訴,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認被告陳恒茂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偽證犯行,無非以證人 郭慶民 、 薛慧茹 之證述、被告100年1月13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849號執行事件97年8月11日執行筆錄、本院99年度簡字第977號判決書、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王松炎被訴毀損案件審理時為前揭證述,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開庭作證講的話都是真的,執行當天怪手有破壞公用大水管,怪手誰請的不知道,因為我是村長,執行時我才到場關心,債權人、債務人我有認識但都沒有關係,起訴書說是我友人,其實我跟他們非親非故,只是村民。拆屋在我們鄉下很新奇,所以圍觀人很多,有幾個圍觀人我還有印象,可以找他們作證。我有看到王松炎鋸溝底的公用大水管,很多人在那邊應該有看到,被挖斷的地方有漏水的現象,他想要鋸斷用東西塞住,王松炎鋸大水管時 朱豫 新還沒抗議,彩照第五張女兒牆的水管被鋸斷後, 朱豫新 才去報案,但這個誰鋸的我不知道,我說王松炎鋸斷的水管是公用水管,不是朱豫新家的水管,我都據實作證,沒有偽證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10至11、39頁)。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又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或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訴外人王松炎被訴毀損案件雖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7號
、99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王松炎犯毀損罪處罰金5,000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份在卷可按,然查,上開判決書事實欄明確記載「王松炎於97年8月11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與該住處之屋主朱豫新素不相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鋸子鋸斷上開住處女兒牆上之水管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屋主朱豫新與該處實際住戶 李蕙蘭 用水之權利,當場為屋主朱豫新所發現,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一節,足見前開毀損案件審酌重點應係在查明訴外人王松炎是否鋸斷朱豫新房屋「女兒牆上之水管」,至為灼然。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在本院前揭毀損案審理中為前開證言,然究其證言均係針對王松炎因怪手挖斷「公用之大水管」故鋸斷「公用之大水管」再予塞住一節為之,而被告針對「女兒牆上之水管」係證述:朱豫新房屋女兒牆上的水管是誰去鋸的,我沒有看見,是不是王松炎鋸的,我沒有看見等語,此有本院100年1月13日審判筆錄、100年4月27日偵訊筆錄、100年7月22日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8至10、28至29、38頁),足徵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偽證部分,均係針對「公用之大水管」為之,與上開王松炎有無毀損女兒牆上水管一事,並無關連,難認被告於本院所證係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與偽證罪構成要件有間,當難據此認定被告涉犯偽證罪。
㈢證人 謝淼榮 於本院審理證稱:97年8月11日11時強制執行時
我在現場,怪手整地時挖斷牆壁旁邊地上的水管,水就噴出來,王松炎就去鋸公用水管,說要把他堵起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 潘枝福 於本院審理證稱:97年
8月11日11時強制執行時我在現場,怪手在弄我有看到,他們說水管破掉,怪手挖斷哪一條水管我不知道,我沒有靠過去看等情(本院卷第31頁);及證人王松炎於本院審理證稱:於97年8月11日11時強制執行時我鋸斷水溝底下的水管,因為那天強制執行時怪手把公用的大水管挖破,我是將水管鋸斷,才能把水堵起來,我和被告沒有關係,只有村長村民的關係等詞相符(本院卷第37至38頁)。查證人3位與被告並無特別親密之情誼,衡情應無虛言迴護被告之理,其等證詞自可採信。依其等前揭證言互核以觀,足資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當日怪手確有挖斷公用大水管及王松炎鋸斷公用大水管將其堵住一事,是被告於前開毀損案證稱王松炎鋸斷公用大水管一情,並非無據,其主觀上認定自己有此見聞而為證言,難認有何明知不實事項故意虛偽陳述之情事,其欠缺犯罪故意,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遽此論以偽證罪責。況若認被告未於上開毀損案審理中證述王松炎有毀損女兒牆上水管即屬偽證,則證人郭慶民、薛慧茹亦於該毀損案中證稱:我沒有看到王松炎鋸水管等語(98年度偵續卷第52號第1頁),同屬未證述王松炎有鋸斷女兒牆上水管之犯行,何以該2人針對女兒牆上水管之證詞與被告所述一致,卻未見有何將證人郭慶民、薛慧茹移送偽證罪之舉?益見公訴意旨尚屬無據,當難以不同標的之證言遽將被告以偽證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間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在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當難憑上開證據,遽論被告確有偽證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李佳容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