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3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邱圓珠 被告 陳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0日向伊申辦信用借款,約定被告應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1條第3、4項所示方式還款付息;如被告給付遲延,尚應給付依上開契約書第1條第5項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信用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7萬4,439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年利率計算期間年利率1新臺幣77萬4,439元民國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2%民國96年1月12日起至96年7月11日止1.2%96年7月12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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