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甲○○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買受之筆記型電腦,當時市價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元,業經證人 陳進益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一八頁反面),詎被告竟以不到市價之二成(五千元)買入,價格懸殊甚大,足認被告當時應知道該筆記型電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二、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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