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3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玟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玟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 李佩宸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30號被告陳玟潔(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潔於民國110年11月4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452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李佩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佩宸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嗣陳玟潔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佩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玟潔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佩宸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