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1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左自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87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6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或變更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誤為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左自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其雖坦承犯行,然其前以相同手法對其他被害人施詐,遭法院判刑後,復為本案詐欺行為,因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予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㈡關於被告所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4年6月6日訊問時坦認在卷,復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因詐欺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因為缺錢,復再度以相同手法違犯本案,為其所自承,可見其慣以詐欺手法獲取財物,且一遇有金錢需求,即不惜重蹈覆轍,以自身熟悉之不法方式為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堪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其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不會再犯,且非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定期至警局報到等手段所得代替,自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原處分核無不當,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