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温炫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附近某工地前飲用金牌啤酒1罐後,迄當日下午4時10分許,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新竹市東區關東路與新莊街口時,因未繫安全帶且於駕車時開窗吸菸為警攔查,發現温炫渾身酒味,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對温炫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温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34頁至第35頁)。
㈡、警員 郭昱群 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各1紙(見偵查卷第6頁、第9頁、第21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8年4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上開前案亦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加重其刑,始符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又其前已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