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調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小調字第947號原告 李何淑飛 上列原告與仁茂交通有限公司、「TDF-5135駕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TDF-5135駕駛」之真實姓名(含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住所或居所,暨被告仁茂交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TDF-5135駕駛」之真實姓名,亦未記載被告仁茂交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於民國111年8月24日7時17分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發生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並無「TDF-5135駕駛」姓名之記載,而無從確定被告「TDF-5135駕駛」之真正身分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命原告補正被告「TDF-5135駕駛」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之必要,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欠缺,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