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更一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原告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家祥 (自稱)被告 黃翃元
謝金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應由主任委員代表管理委員會,而主任委員之選任,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選出。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32條所為決議之會議紀錄,應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於會議紀錄送達7日內未有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一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
二、經查:㈠原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
理委員會委員9人,分別為C棟委員 徐佩君黃順德潘重信 ,D棟委員即被告黃翃元、 童聖銘 、陳家祥,E棟委員 江玉英孫昭弘洪正雄 ,並由管理委員會推舉被告黃翃元為主任委員。 嗣童聖銘 於107年3月31日辭職;而江玉英、孫昭弘前辭職後,因原備取委員 徐玉新吳榮壽 不願遞補,E棟區分所有權人補選 陳政德戴胤陞 擔任E棟管理委員, 黃麗汝 則選任為備取委員。嗣被告黃翃元於107年3月21日提出辭職書,辭職書記載:「茲因個人生涯規劃關係,4月起將未能常住社區無暇協助處理社區事務,未免影響管委會正常運作,故請辭凡爾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第十屆主任委員職務。俟選出新主任委員後生效。」,後陳家祥於107年4月17日與黃順德、潘重信、 蔡慧卿 、黃麗汝、 田桂南 召開管理委員會,作成罷免被告黃翃元主任委員職務,並推選蔡慧卿為主任委員之決議,後蔡慧卿於107年6月22日召開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又於107年6月29日由社區副主任委員潘重信授權委託 姜修彬 代理召集107年6月29日第11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於會中決議修正規約第14條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除對修改規約的規定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之出席,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是出席人數)的過半數以上同意行之外,其他的議題只要出席人數過半以上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由主席及紀錄者簽名或蓋章並於會議結束後十五日內送達區分所有權人或以公告代之」。嗣蔡慧卿於108年5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新任管理委員後,並於同年月12日召開會議,推選陳家祥為主任委員等節,有106年6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7年6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8年5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108年5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108年7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辭職書、107年4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9-105頁、第235-246頁、第265-277頁、訴字卷六第428-442頁),可信為真。
㈡原告107年6月29日由社區副主任委員潘重信授權委託姜修彬
代理召集之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依前開條文規定,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仍應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公告,始可使該次決議發生擬制視為成立之效力。惟原告未將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於會後15日內向各區分所有人為送達並公告,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含決議修正規約第14條)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擬制視為成立,是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經本院判決確認不存在,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從而,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關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仍應按前開條文之規定,無以援用修正規約第14條而排除前開條文之適用。
㈢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5日以陳家祥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
之訴(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1號卷一第3頁),然選任陳家祥為主任委員之108年5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區分所有權人計264人,實到23人(含委託書),不符合前開條文所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要件,經主管機關函知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辦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而未予備查等情,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1年11月14日桃市楊工字第1110037135號函覆備查調卷資料等件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卷一第426頁、卷二第6至28頁)。是以陳家祥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法選出,自無從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告迄至110年7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選出主任委員為 邱和仁 ,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復據邱和仁於111年5月13日具狀向本院陳稱:「有關鈞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案件,社區管委員會多次收到鈞院來函,查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委會是為法定代理人,惟自社區成立管委會歷屆主任委員並無陳家祥,顯是冒名自稱」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卷一第420頁),益見陳家祥自起訴時起迄今均未成為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所提本件之訴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欠缺。然此一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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