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620號聲請人 陳懷文 相對人陳 王建英 關係人 陳先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 王健英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懷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王健英 之監護人。
指定陳先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王健英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日已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沈信衡 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雖雙眼睜開,但對問題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處理相對人名下債務及理賠事宜,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其背面)。而鑑定人沈信衡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不清醒。定向感:無法評估。外觀:久病貌。態度:無法配合。情緒:平板。行為:無自主動作。言語:無語言。思考:無法評估。覺知:
無法評估。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原獨立自理,自民國110年9月1日後需他人完全協助,無法行走,由鼻胃管進食,包尿布。㈡經濟活動能力:原獨立自理,自民國110年9月1日後無經濟活動能力。㈢社會性活動力:原獨立自理,自民國110年9月1日後無社交活動。㈣交通事務能力:原獨立自理,自民國110年9月1日後無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機構、家屬安排之醫療照護。㈥其他:無。鑑定結果: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㈡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目前評估個案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111年11月1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1085089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審酌相對人因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
視,該公會於111年9月8日以桃林字第111628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因跌倒而受傷致障,現領有第一類、第二類、第五類、第七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視訊期間觀察相對人臥床,有使用鼻胃管,眼神會隨意看向他處,但無法聚焦,對於訪員叫喚及詢問姓名,皆無口語、肢體及發聲回應,日常生活皆需機構人員協助。評估相對人受障礙影響,以致生活自理、理解、思考和表達能力均有明顯限制,無法獨立對外處理個人事務,因此有仰賴他人協助處理個人事務之需求。⑵聲請人表示,為代理相對人申請保險相關理陪及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並釐清與整理相對人資產和保險狀況,故向法院聲請監護(輔助)宣告。
2.本案之聲請人陳懷文先生為相對人三子,關係人陳先凱先生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目前安置於 旭登 護理之家,主要由機構人員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另由聲請人與關係人輪流至林口長庚醫院代領藥物,相對人身份證、身心障礙證明由聲請人保管,而相對人相關開銷主要由聲請人使用相對人每月所領有之遺眷半俸2萬多元支應,其餘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每月支應5,000元)共同支付之。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三媳 林巧嵐 女士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陳懷文先生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選(指)任關係人陳先凱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陳懷文先生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陳先凱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㈡聲請人、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7、36頁),相對人其餘親屬經本院函詢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㈢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協助處理相對人相
關事務,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其餘家屬對此並無反對之意,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誼屬至親,對相對人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關心,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且相對人之其餘家屬亦未表反對,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