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仲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仲裁協會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仲執字第3號聲請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所為九十四年仲聲愛字第三七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4年仲聲愛字第37號仲裁判斷書,其中命:「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31萬元(含稅),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各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證。
三、本件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仲備字第120號仲裁判斷書呈請核備案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綜上,聲請人之主張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