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2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28日結婚,惟被告自90年10月間起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迄今已4年餘,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故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臺灣地區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一)查兩造於89年11月28日結婚,被告於90年10月無故離家,迄今已4年餘,此有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0年10月無故離家出走,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