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綉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背包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21日16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魔爪」 蔡勝宏 經營之夾娃娃機店,見現場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蔡勝宏放置於編號24號夾娃娃機台上之盒裝背包2個(價值新臺幣3,400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綉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勝宏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器擷取照片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背包2個,均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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