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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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暨包裝袋捌只、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承洋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是於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站附近向他人購買等語。」,及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同時、地,取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該二種毒品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2級毒品,為單純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犯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並審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大麻1包暨外包裝袋(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毒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相關報告所在頁碼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18.39公克)經取1件分析(剩餘量11.815公克),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110年毒偵字第2960號第108頁2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剩餘量0.083公克)鑑定結果為四氫大麻酚同上卷第109頁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374號被告蔡承洋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市○○區○○○○○○居○○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蘇大釧 」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11.822公克,驗餘淨重11.815公克)、大麻1包(淨重0.127公克,驗餘淨重0.083公克),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10年3月29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54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大麻1包扣案可資為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11.82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1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檢察官鄭淑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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