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彰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彰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參點伍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顏彰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向身分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547公克,驗後淨重3.538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顏彰言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平面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6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10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3.538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僅1包;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3.53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橋頭 簡易庭 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