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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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淑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淑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竟圖」應更正為「意圖」,第1行「110年」前應補充「民國」,及第3至4行「人蔘禮盒1盒、長袖上衣1件及草莓大福1盒」補充為「人蔘禮盒1盒(約新臺幣《下同》6,700元)、長袖上衣1件(約2,580元)及草莓大福1盒(約180元)」,最末行「得手後逃逸。」後補充「經 黃憶雯 發現物品遭竊並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發現孫淑美涉嫌竊盜案件,於同年12月9日通知孫淑美到案製作筆錄,孫淑美並提出所竊取之人參禮盒1盒、長袖上衣1件予警方,而查獲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家管、家境貧寒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3、14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人參禮盒1盒、長袖上衣1件,既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草莓大福1盒為其犯罪所得,並經被告拆封食用過,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予以沒收,亦未必能對被告產生阻止再犯之效果,如為此啟動刑事沒收或追徵程序,反增加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73號被告孫淑美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淑美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7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之延和公園附近,見黃憶雯擺放在上開地點之機車上之人蔘禮盒1盒、長袖上衣1件及草莓大福1盒(總價值新臺幣【下同】9,460元,人蔘禮盒及長袖上衣已發還)無人看管,遂以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黃憶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孫淑美於警詢中自白,(二)告訴人黃憶雯於警詢之指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共1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盗罪嫌。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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