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95號即被告 梁孝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5年度訴緝字第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孝誠(下稱被告)係因法律意識淡薄,跟胞妹吵架後搬至友人住處,父母因為年紀大所以未告知被告開庭時間,以致遭到通緝。被告已知錯,往後會特別注意到庭應,亦可每星期至當地派出所報到,以確保法院如期開庭。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前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所陳及其詐欺前案資料,堪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後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977號刑事裁定准以新臺幣4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嗣後,本院並通知被告於103年3月18日及103年4月15日到庭行審判程序,惟被告猶未到庭受審而於本案審理中曾棄保潛逃,經本院於103年6月1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裁定沒入保證金4萬元後,於103年6月25日發佈通緝,直至105年10月14日為警於桃園市○鎮區○○路、龍平路路口緝獲歸案等情,有101年度聲字第4977號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稿(103年雄院隆刑勤緝字第000461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各1份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於103年9月23日,因侵占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桃檢兆偵藏緝字第004330號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確有逃匿規避刑事處罰之人格傾向,縱酌定金額令被告具保,其亦有棄保潛逃之高度可能,是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日後相關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再參諸被告所涉犯之本件犯行,侵害社會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則原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玉茹